汪某与汤某、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汤某原有房屋拆迁,取得案涉货币指标房源。2017 年 5 月 19 日,汤某与汪某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拆迁还建指标房屋出售给汪某,约定政策允许办证时汤某配合办理双证。汪某已付清全部购房款。 案涉房屋现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办证必备资料(不动产权属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属证明书)已由某乙公司移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进入清算,称材料遗失,自身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拒绝协助办证。汪某起诉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有效,判令汤某、两家公司共同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汤某认可买卖事实,愿意配合办证;某乙公司认为材料已经移交完毕,自身无义务;某甲公司主张不是产权人,不承担协助义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现已具备办证条件,判决确认购房协议有效,判令汤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七日内共同协助汪某完成过户登记。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1. 案涉《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交易时属于尚未办证的拆迁还建房,但法律并不禁止拆迁还建房屋在未办证阶段进行买卖,合同效力不受未办产权证影响。 2. 出卖人汤某,按照合同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的附随义务。 3. 本案特殊点在于:房屋登记权利人是某乙公司,办证关键资料移交至某甲公司。房屋能够办证,但缺少登记材料就无法完成登记。第三人虽不是买卖合同签约主体,但基于房源调剂、材料移交的客观事实,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不能以材料遗失、不是产权人为由免除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 4. 合同相对性不能绝对对抗实际物权登记现状。当过户必须依赖案外第三人提交登记资料时,买受人起诉将相关主体列为第三人,法院可以直接判令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一次性解决办证障碍,避免当事人多次诉讼。
【法条依据】 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5.《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