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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20 年 月 11 日,顾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顾某以总价款 896164 元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地国际花都 区房产,房屋建筑面积 119.06 平方米,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 2022 年 月 30 日。顾某足额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全部购房款已支付完毕。但某公司直至 2025 年 月 13 日才发出房屋交付通知,逾期交房。 2024 年 10 月 20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四),顾某放弃精装修交付权利,约定按 400 元 /㎡标准计算精装修折现款合计 47624 元,某公司需在协议签订后 个月内支付,逾期则按一年期 LPR 上浮 20% 计付利息。 2025 年 月 18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确认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上调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核算总逾期交房违约金为 177261 元,经车位、物业费抵扣后剩余应付违约金 165117 元,约定在顾某收房后 个月内付清。后续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两笔款项,顾某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精装修折现款及对应资金占用利息。某公司抗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受疫情及经营困境影响,请求调低违约金,同时不认可违约金的资金占用利息。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顾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应当充分预见协议条款带来的法律后果,逾期交房事实客观存在,在达成违约金结算补充协议之后,又以违约金标准过高、经营困难为由申请调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已经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作出专门结算约定,违约金本身兼具损失填补与惩罚功能,足以覆盖买受人因逾期交房遭受的损失,故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再另行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关于精装修折现款,补充协议四对款项金额、付款期限、逾期计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某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折现款以及上浮 20% 的逾期利息。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对违约金调整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诉法解释相关条文规范举证责任与证据采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