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与刘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24 年 4 月 12 日,刘某因购置住房,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 / 担保合同》,向银行借款 52 万元,借款期限 360 个月,年利率 3.55%,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浮 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刘某以其购买的瑞金市象湖镇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始终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某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约定在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不动产证明交由银行收押前,为案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银行依约足额发放 52 万元借款,之后刘某长期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累计多次违约。截至相关时间节点,尚欠借款本金余额 509263.18 元,并产生相应利息。银行催收未果,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某银行与刘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恪守履行。银行已经完成放款义务,刘某未按约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某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 案涉房产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合同约定的某公司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免除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在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刘某追偿。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分别对借款利息支付、到期还款、逾期罚息作出规定;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第七百条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