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卢某、侯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24 年 2 月 20 日,赵某经中介介绍购买案涉房屋,当天与侯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案涉房屋实际来源于案外人高某以房抵债交付给卢某,侯某甲参与中介登记、代收房款。赵某向侯某甲支付款项,后发现该房屋已经被另行出售,合同实际无法履行。 2025 年 6 月 29 日,侯某甲向赵某退还购房款 20000 元。2025 年 11 月 23 日,卢某出具欠条,对总房款、已退金额、剩余房款 76000 元、前期利息 13920 元进行结算,明确剩余全部款项由卢某承担,承诺 2025 年 12 月底结清。赵某、侯某甲均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到期后卢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赵某诉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卢某、侯某甲共同退还剩余购房款 76000 元并计付利息。卢某抗辩实际收款金额为 78500 元,欠条金额包含部分利息;侯某甲抗辩自己仅为帮忙代收、登记,欠条已约定债务归卢某,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已经另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案涉欠条出具时间晚于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各方对债务主体、欠付本金、利息、履行期限的事后结算确认,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字各方具有约束力。 欠条明确剩余房款及利息由卢某承担,赵某、侯某甲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赵某知情并同意债务由卢某一人承担,侯某甲无需继续承担退款责任。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按欠条结算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欠条未约定 2026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利息,该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