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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19935月,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下设的住宅管理所向许某颁发《住房证》,载明许某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建筑面积约63.89㎡)享有所有权,仅收取供暖费、水电费、代管费,不收房费,购永久使用权。同年11月,双方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进一步确认许某的自有房产权利。许某取得该房屋系因其曾帮助某公司下属企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双方约定以劳务报酬折抵购房款(折合价值约12万元),许某未另行支付现金。房屋交付后,许某自1993年起居住使用至今,并持续缴纳物业费、供暖费。2018年某公司已完成该小区的不动产初始登记,但一直未为许某办理分户产权证。许某多次要求办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某公司辩称对房屋买卖关系不清楚,且许某未支付购房款。法院经审理认为,住房证明确载明房屋归许某所有,结合长期居住和缴费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负有协助过户义务,判决某公司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过户,税费由许某承担。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以劳务折抵房款是否构成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首先,某公司下设部门颁发的《住房证》明确记载“房产权属许某所有”,并约定不收房费、购永久使用权,结合后续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及许某长期居住、缴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许某以劳务报酬折抵购房款,属于支付对价的一种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抗辩称不清楚买卖过程且许某未付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其长期未向许某主张房款,亦印证双方就付款方式达成合意。其次,某公司已完成初始登记,协助办理分户产权证系其合同附随义务,该义务不因时间久远而免除。再次,许某同意承担过户税费,法院予以支持,符合公平原则。本案提示,以劳务或其他形式支付购房对价的,应当注意保留相关协议或书面凭证;但即便无书面合同,在具备权属证明和实际履行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仍可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并支持过户。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原则)、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的适用)。依据上述规定,许某与某公司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住房证、委托代管合同及实际履行事实足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某公司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许某承担过户税费,符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某公司不得在长期交付居住后反悔否认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