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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19977月,林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林某以总价18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一处房屋(建筑面积约93㎡),付款方式为分两笔支付(各9万元),开发公司负责在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办理产权手续。林某于19977月和11月先后付清全部购房款,开发公司交付房屋,林某居住使用至今。19983月,当地镇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向林某颁发了《房产所有证》,但因开发公司未完成初始登记,该房屋始终未能办理正式的不动产权证书。经查询,该房屋现登记在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名下,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林某多次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公司及建设公司配合办理产权证。法院经审理认为,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公司负有办证义务,建设公司作为登记权利人应履行协助义务,判令开发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公司配合,相关税费由林某负担。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出卖方主体灭失后购房人如何办理产权登记的问题。首先,林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开发公司负有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开发公司虽已吊销,但其合同义务不因此免除,仍应继续履行。其次,建设公司虽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但因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其作为登记权利人负有协助过户的法定义务,且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协助,法院据此判令其配合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林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二十余年,其办证诉求应予支持;办理产权登记产生的税费由林某自行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本案提示,购房人应妥善保管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在出卖方主体灭失或失联的情况下,仍可依据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名义人负有协助义务。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林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公司未按约办理产权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建设公司作为登记所有权人,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缺席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相关税费由林某自行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