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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025月,刘某乙(出卖人)与刘某甲(买受人)签订《卖房契约》,约定刘某乙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村的一处房屋作价5000元出售给刘某甲。契约签订后,刘某甲支付价款,刘某乙交付房屋。购房后,刘某甲在原有北正房四间的基础上,于前院增建猪圈四间,于后院增建猪圈一间。20038月,双方再次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乙将延庆区某村×号宅院内所有房产及房前、房后、房东边院子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刘某甲。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签字捺印,但刘某乙称其系被哄骗签署,合同内容超出2002年契约范围,且后院属其与兄弟共有的祖产,其无权单独处分。另查,1974年刘某乙与兄弟刘某丙、刘某丁曾签订《分家单》,对祖宅房屋进行分配,院落部分约定共同使用。2025年,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2年《卖房契约》及2003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号宅院内北正房四间、前院四间猪圈、后院一间猪圈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卖房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3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倒签,双方对合同标的范围未重新协商,被告对新增内容不知情,合同不成立;后院猪圈所占土地权属存在争议,需由行政主管部门确权,不宜直接裁判。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先后两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宅院内附属物所有权认定问题。首先,2002年《卖房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2003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虽由双方签字,但原告自认签订时“未重新协商”“内容与之前一样”,被告亦称不知晓新增后院、东院等土地权益内容,双方对合同标的范围这一核心条款未形成合意,该合同不成立。再次,关于后院猪圈的权属,该猪圈虽由刘某甲出资建造,但所占土地是否属于×号宅基地范围存在重大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刘某丙、刘某丁的共有权益,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确权前,法院不宜直接裁判土地附着物权属。本案提醒,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范围必须明确具体,当事人对合同关键条款存在根本性认识差异时,仅有签字不足以证明合同成立;宅基地及地上物的权属争议,应当先经行政确权程序处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需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由行政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适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2002年《卖房契约》合法有效;2003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未就合同变更内容达成一致合意,合同不成立。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法院对后院猪圈权属不予裁判,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