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三河市支行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银行借款 155 万元用于购房,期限 240 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案涉燕郊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银行依约放款。王某出现多次逾期还款。诉讼中王某抗辩:实际是案外人李某借名买房,应由李某还款;自身收入下降、经济困难,希望银行下调还款额度。银行不认可借名买房的抗辩。法院认定:借名买房属于王某与案外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银行;王某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王某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 1426067.91 元及利息罚息,银行对抵押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承担。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借名买房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抵押权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由王某本人签署,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受王某与案外人私下协议约束。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内部协议另行向实际用款的案外人追偿。
商业房贷中,个人经济困难、收入下降、房价下跌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能以此要求减免本金、下调还款标准,仍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
借款人连续逾期,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剩余本息,并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房屋优先受偿。
抵押物拍卖价款如果不足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差额部分依旧由借款人王某继续清偿。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相对性)、第五百六十二条(约定解除)、第五百六十五条(解除权行使)、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果)、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付息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还款义务)、第六百七十六条(逾期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