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甲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 / 担保合同》,贷款 105 万元,期限 30 年,以本人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王某甲向银行提交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不动产权证扫描件,隐瞒房屋实际是受赠与取得,并非二手房买卖的事实。银行发放贷款后,王某甲未正常履约。银行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本息、行使抵押权。被告王某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
【律师评议】
借款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属于合同约定违约事由。即便借款合同本身、抵押登记手续真实有效,借款人递交虚假交易资料,银行可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
房屋来源是赠与,却伪造二手房买卖材料办理购房贷,属于典型的骗贷风险情形。民事层面直接触发违约;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及骗取贷款刑事风险。
不动产抵押已经完成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受最高债权限额 1050000 元约束。抵押物处置价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差额继续由借款人承担。
公告送达缺席审理: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公告传票,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承担不利裁判后果。
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可依据合同及诉讼费交纳办法,判令败诉的借款人承担。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实现,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分别规制借款合同、付息、还款、逾期罚息;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保全申请费可纳入诉讼请求由败诉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