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王某、林某中介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委托母亲林某出售自有房屋,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中介公司经同意拍摄房源、网络推广,引荐买家邓某、黄某上门看房,初步谈价 190 万未成交。后续买家自行再次看房,与卖方直接接触,最终以 185 万元完成交易。中介公司主张构成跳单,按照成交价 1.5% 索要中介费 27750 元。 被告抗辩:看房后中介不再继续提供磋商服务,交易系其他机缘促成,不属于跳单;没有约定中介费标准。 法院查明:房源由该中介独家对外发布;买家曾请求中介继续议价,中介因没有诚意金拒绝继续服务;林某曾打算转 688 元作为心意补偿,中介未收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民法典》965 条跳单条款适用要件:①中介提供交易机会 / 媒介服务;②委托人利用该机会;③绕开中介直接订立合同。并非中介必须全程包办全部交易流程才构成跳单。即便没有书面居间合同,事实中介关系同样可以适用跳单规则。
报酬并非必然按行业协会标准全额支持。行业协会收费标准仅为参考,在中介未完成谈判、签约、过户等全套服务时,法院有权结合原因力、实际工作量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减中介费。
委托人与代理人区分:林某只是代女儿王某卖房,法律后果归属于业主王某,代理人个人不承担中介报酬。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