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锦州分行与刘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9日,刘某、周某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 19 万元,期限 144 个月,等额本息还款,以二人名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银行 2016年2月4日 足额放款。 借款人后期逾期还款,截至 2025年11月18日,尚欠本金 63970.75 元、利息 2110.79 元、罚息 570.13 元。银行起诉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全部本息、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承担律师费 1200 元及诉讼费。 被告刘某、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人发生逾期,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情形,银行有权选择解除合同 /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剩余本息。
不动产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正式设立,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处置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抵押人,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且银行实际支付并提供发票,法院支持律师费诉求。
被告缺席审理:民间借贷、金融借款案件中,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他项权证、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直接裁判。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