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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向周某借款 76 万元到期无力偿还,20230930 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名义房屋价款 60 万元,实际属于债务到期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待产权证办出后过户,若产权问题无法过户,按总房价 30% 支付违约金。 案涉房屋早在 2019 年王某已经出卖并交付给第三人刘某,客观上无法过户至周某名下。 前案(2025)内 0602 民初 198 号民间借贷诉讼中,周某同时诉请房屋过户抵偿 60 万借款;经法院释明,周某选择继续主张原借款债权,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以房抵债过户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 周某另行起诉本案:主张王某一房二卖,解除合同,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 18 万元违约金。 被告抗辩:属于以物抵债,不是真实房屋买卖;原告已经选择主张原借款债权,不能再要抵债协议违约金;构成一事不再理重复起诉;签约时房屋已由第三人占有,原告未尽核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债务到期后以物抵债协议选择权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 27 条) 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债权人二选一:要么要求履行抵债协议;要么恢复主张原来的金钱债务,二者不能同时兼得。 本案原告在前案已经明确选择主张原借款本息,法院对借贷债权全额保护,就不能再依据抵债合同索要违约金。

一事不再理判断三要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当事人一致,但前诉是民间借贷 + 履行抵债协议(过户),本案是主张抵债协议项下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一样,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