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与于某、王某甲、第三人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王某丙、于某将共有房屋卖给盛某,签订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总价款 20 万元,盛某全额付清房款。签约时案涉房屋片区已征收冻结,无法办理过户。后续房屋被征收,盛某实际选择产权调换,接收安置房屋。 之后王某丙、于某返回本地更换手机号,盛某在可以办证后一度联系不上卖方。20260301 王某丙去世,继承人是配偶于某、女儿王某甲。双方就过户时间协商,卖方提出因家中丧事希望延期,盛某起诉。 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增加诉请请求直接确认安置房屋所有权归自己。 被告抗辩:本身愿意配合过户,并非拒绝履行;多年不能过户前期是政策冻结,原告长期未主动联系,本次起诉是不给家属处理丧事的宽限期,诉讼费不应由己方承担。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公证买卖合同≠物权变动 合同公证只是强化合同本身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仍然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案原告不能仅凭买卖、付款、占有直接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自己,只能诉请卖方及相关主体履行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
出卖人死亡后,继承人承继合同附随义务 房屋出卖人死亡,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除继承遗产,同时要承担被继承人的合同债务,包含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本案王某甲、于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便主观愿意配合,依然要作为被告承担协助过户责任。
历史征收冻结造成无法过户风险分配 签约时原告明知房屋征收冻结、暂时不能过户,该交易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后续包括因原产权人死亡多出来的继承环节过户税费,均判由买受人盛某承担。
【法条依据】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