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李某、某乙公司、某公司讷河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查封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案涉房屋。李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已经购买案涉两套房屋,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某甲公司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继续查封案涉房屋。李某提交亲属转账记录、购房收据,主张房款全部付清,已经入住。法院审查发现转账均非李某本人账户转出,部分转账备注为借款,无法证实款项为购房款,李某也未充分举证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认定李某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原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商品房买受人想要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需要同时满足四项法定要件: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经支付全部 / 部分购房款、查封前合法占有不动产、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过户。本案转账出自案外亲属账户,部分转账备注为借款,无法佐证属于购房款,占有房屋的证据也不充分,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后果。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负有较重举证责任,转账、收据、占有入住证据要相互印证。被执行人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判决。申请执行人胜诉后,原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民法典规定书面合同成立要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独任审理、举证责任、缺席判决规则;民诉法解释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分配;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四项法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