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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杜某、刘某、姚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杜某欠张某借款本金 14.5 万元及利息,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杜某在负债期间,将案涉房屋对外出售。不动产备案登记的买卖合同成交价为 37 万元,张某据此主张杜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请求撤销房屋转让行为,恢复房屋登记至杜某名下。 经查,当事人存在 阴阳合同:备案 37 万元版本是为降低税费签订,实际履行的中介版合同交易价款 63 万元,买受人刘某、姚某通过其父母完成全部购房款支付,款项转入杜某配偶账户,房屋已经完成过户。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晓杜某欠付张某债务,买受人属于善意。法院认定不满足债权人撤销权法定要件,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阴阳合同效力区分:不动产登记备案的低价合同属于虚伪意思表示,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依据;真实交易以实际价款合同、转账流水、中介证明综合认定。避税的备案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真实房屋买卖关系效力。

民法典 539 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实施不合理低价转让等财产处分行为;受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三项要件全部具备才可以撤销。本案中买受人支付市场合理对价,且对杜某对外负债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不满足撤销条件。

实务提示:债务人名下财产已经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债权人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应当查找债务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其他财产实现债权。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 146 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539 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情形;541 条规定撤销权除斥期间;合同编通则解释 42 条对 明显不合理低价” 作出认定标准;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范举证责任,举证不能一方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