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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与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房价 180000 元,签约时陈某支付定金 2000 元,约定过户当日支付剩余房款。过户时陈某转账 180000 元,忘记扣减已经给付的 2000 元定金,实际多付 2000 元。陈某发现后要求返还,双方产生矛盾。陈某起诉,诉请返还定金、利息、精神损失费 500 元、交通费 400 元。立案之后,被告金某向陈某退还 2000 元,原告撤回返还钱款及利息的诉请,继续主张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被告缺席开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终审。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本案属于不当得利,买受人多付房款,出卖人取得该 2000 元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负有返还义务。但本案被告在诉讼阶段已经全额返还该笔款项。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边界: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适用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被损害的情形。单纯的金钱债务、合同纠纷、不当得利,即便对方拖延退款,不能主张精神损失费。

交通费、误工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小额诉讼程序:标的较小,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送达即生效,不能上诉。

提示:买卖合同中,多出的维权成本,优先在合同中提前作出书面约定;没有约定,起诉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得不到法院支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 民法典 1183 条规定,只有人身权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普通财产纠纷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