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形式过桥验资但已实质补足出资 不构成抽逃出资无需担责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对某地产公司享有合法生效债权,经强制执行后公司无足额财产清偿,部分债权未能兑现。该地产公司设立时,四名原始股东以货币过桥资金完成10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验资后短期内转出全部资金,外观符合抽逃出资特征。各股东抗辩其在公司筹备阶段,已垫付大额购房款用于公司核心经营资产购置,且通过股东会决议明确以其中1000万元垫资补足注册资本,相关房产已实际确权至公司名下。原告主张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要求其在对应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及连带责任,诉至法院。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确立股东出资实质审查原则,突破仅以资金流水外观认定抽逃出资的单一裁判标准。司法实践中,股东验资后短期转出资金,仅具备抽逃出资的形式外观,并非必然构成违法抽逃。判断核心在于是否实质损害公司资本充实性及债权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股东虽采用过桥资金完成形式验资,但事前已为公司垫付大额经营款项,购置核心不动产资产并确权至公司名下,同时通过有效股东会决议将对应款项固化为实收资本,完成实质出资补足,公司资本始终保持充实状态,未因资金流转减损法人财产,亦未侵害债权人利益。据此,法院认定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及连带责任。同时明确股权转让后手受让人,亦无需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