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及出卖方原因致过户延迟 买受人满足四要件可排除执行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案外人通过中介与房屋权利人的受托代理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购置涉案房产,约定总价155万元。合同签订于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依约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办理物业变更、装修入住,长期实际合法占有房屋。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时间较晚,叠加突发区域疫情管控、出卖方身体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后续房屋先后被多地法院查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另行起诉。法院审理认定其完全符合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法定四要件,依法支持其解封、停止执行诉求,驳回其直接确权诉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明确二手房买受人因客观不可抗力、出卖人原因导致过户延迟,不属于买受人自身过错,可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法院严格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逐项核查四要件: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书面合同、已合法占有不动产、已支付绝大部分房款且可补足余款、非买受人原因未过户,四要件全部满足即可排除执行。同时明确区分债权与物权效力,房屋未完成不动产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买受人仅享有合同债权及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直接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该案厘清了疫情管控、出卖方自身问题等客观事由的过错认定标准,对同类二手房交易过户延误、遭遇查封的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