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农村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同村亲属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被告将自有农村宅院以固定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对价后入住宅院,并对房屋进行翻建改造,长期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多年后,被告补签书面证明,确认房屋买卖事实,承诺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所有。后续被告反悔,主张涉案证明系受欺诈、胁迫签署,且属夫妻单方无权处分、双方仅为借房关系,否认房屋买卖效力。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交易真实履行且长期实际占有使用的,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卖方事后以欺诈、胁迫、无权处分为由反悔,无证据佐证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具备本村农业户口,符合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受让主体资格,涉案交易不存在禁止转让情形。双方房屋买卖事实清晰,原告已支付房款、长期占有翻建房屋,交易早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亲笔签署的证明系对过往买卖事实的追认,其主张受欺诈、胁迫、房屋为借用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同时,房屋处置属于重大家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卖方签字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无权处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生活常理与交易惯例,依法不能成立。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其撤销、无效主张不成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撑,依法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