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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屋经抵押权人同意可过户 买受人无权主张注销原有抵押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置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现房买卖合同,全款购置一套办公类房产,足额支付购房款并完成网签备案。案涉房屋交易前已由开发商抵押给金融公司,金融公司已出具书面文件同意涉案房屋对外销售。后续因房屋抵押登记未注销,导致置业公司无法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身享有房屋所有权,并要求开发商、金融公司配合注销抵押、协助完成产权登记。金融公司答辩同意房屋交易过户,但拒绝自行注销在先合法抵押权。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出售仅代表允许抵押物流转,不代表放弃抵押权;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继续附着于房屋之上。现行法律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只要抵押权人同意出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可主张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房屋抵押登记设立于交易之前,具备公示效力,买受人签约时明知房屋存在抵押权利负担,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买受人仅可依据买卖合同主张过户权利,无权要求抵押权人单方注销合法有效的在先抵押权。同时,物权确认以登记为准,未完成过户前,买受人仅享有合同债权,不能直接诉请确认房屋物权归属。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原告无权直接确认房屋所有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案房屋转让后,原有抵押权继续有效,不予注销。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发商负有配合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的合同附随义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抵押权人负有注销抵押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开发商缺席庭审,法院依法缺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