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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低价备案不构成恶意转移财产 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债务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仅回款部分款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债务人名下原有定向拆迁安置房产,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后短期内通过二手房交易转出。债权人发现房屋备案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认为债务人恶意低价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自身债权实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对方承担维权律师费。经查,双方存在阴阳合同,备案低价仅为过户指导价,买受人实际以市场公允价全款购房,交易真实、支付完整且属于善意购房。

二、律师评议

本案中,买卖双方通过正规中介成交,实际交易价格符合市场行情,购房款项足额支付、交易流程完整,买受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情况不知情,属于善意交易主体。备案低价仅为适配缴税过户政策,并非真实财产处分对价,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债权人主张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求,明确了债权保护与市场善意交易安全的裁判边界。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无低价转让、恶意损害债权的客观事实,撤销权不成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无证据证明债权人超期行权,法院依法认可其起诉主体及期限适格。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交易属于恶意低价转移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