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补偿未厘清暂不予腾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村民甲于2000年将自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及院落,以固定价款出售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买受人乙,双方当即钱款、房屋交割完毕。后因宅基地交易主体资格不符,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多次出资翻新、改建房屋、增设附属设施,形成房屋添附价值。多年后,原村民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要求买受人腾退房屋院落,并支付多年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就房屋添附价值、区位补偿、损失赔偿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被确认无效,但合同无效的返还与赔偿后果应当一并处理,在房屋价值、添附补偿、区位补偿无法核定且双方未达成一致前,法院可暂不支持腾退及占有使用费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极强的身份依附性,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房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但司法裁判秉持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机械适用无效返还规则。本案交易完成多年,买受人长期居住、持续投入改建装修,房屋及土地价值大幅增值,且当前无官方区位补偿价可供评估,添附价值、交易损失均无法核定。若单方判令腾退、支付占用费,将严重损害买受人合法权益、造成利益失衡。因此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指引双方先行协商补偿、赔偿事宜,体现了宅基地纠纷“无效不当然返还”的审慎裁判理念。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农村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向非集体成员转让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物权保护应当兼顾双方利益,以公平合理为前提。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专属权利,禁止向非本集体成员流转。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