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交易户籍迁出违约 履约保证金酌情抵扣违约金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早年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约定卖方收取16万元户籍迁出保证金,承诺于指定日期前迁出房屋全部户籍,履约完毕后买方退还保证金。后续双方多次变更户籍迁出约定,最终明确迁出截止时间。卖方未按约定期限主动迁出户籍,逾期一年半之久,最终由买方依据户籍政策自行办理户籍迁出手续。卖方起诉要求买方全额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买方提起反诉,主张卖方逾期迁出户籍构成违约,要求支付高额违约金,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房屋交易户籍迁出保证金具有履约担保与违约金抵扣双重属性,守约方损失可在保证金范围内酌情抵扣,无需另行支付违约金。双方后续签署的户籍迁出专属约定,属于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最终约束力。卖方未按期主动履行户籍迁出义务,构成明确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结合逾期时长、双方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情况,遵循公平原则,以保证金酌情抵扣违约损失,仅支持退还半数保证金,同时驳回买方高额违约金反诉请求。该裁判既惩戒了违约行为、弥补守约方损失,又避免违约金数额过高,平衡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契合房屋买卖的交易惯例与公平原则。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按时迁出户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附随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法院可结合实际损失酌情调整违约抵扣金额。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