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三河市支行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银行贷款 155 万元用于购房,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银行足额发放贷款,王某多次逾期未还款,尚欠本金 1426067.91 元。王某抗辩属于借名买房,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李某,自身经济困难、收入下降无力还贷。法院认定借名买房仅属于王某与案外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银行,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王某偿还全部剩余本息,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按揭贷款合同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谁作为借款人签字,谁就承担还款义务;借名买房的内部协议,不对不知情的银行产生约束力。名义借款人偿还债务之后,可以另行依据内部协议向实际用款人追偿。个人经济困难、收入降低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借款人发生逾期违约,银行可依据加速到期条款,要求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贷款,并有权拍卖处置抵押房屋。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第五百六十二条约定解除,出现违约情形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主张赔偿;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按期返还本金;第六百七十六条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