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李某、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查封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的两套房屋。案外人李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已经全款购买案涉两套房屋,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对房屋执行。某甲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产。李某提交转账记录、收款收据,但转账均由李某亲属账户转出,部分转账备注为借款,无法直接对应购房款;李某也未能充分举证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房屋。法院认定证据链条不完整,李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原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案外人想要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需要同时满足四项法定要件:查封前订立合法书面买卖合同、查封前付清全部购房款、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举证责任在案外人。资金从亲属账户转出时,应当补强证据证明款项性质属于代付购房款;仅有开发商手写收据,没有完整转账、占有房屋的证据,不能完成举证义务,不能排除执行。执行异议被支持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四项要件;民诉法第六十七条及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第三百零九条、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分配与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