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间房屋买卖长期实际履行 无充分证据不得解除合同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兄妹至亲关系,原告早年通过诉讼收回涉案宅院,后委托被告代为管理房屋。2014年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宅院售予被告。案涉合同签署后,被告长期实际占有、管控、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收益,多年间原告始终未提出异议。后续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以签署空白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法院结合亲属交易习惯、长期履行事实及在案证据,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亲属间房屋交易交易流程简易、无书面收款凭证符合常理,长期实际履行且无异议的合同,不得单方随意解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解除合同需满足法定解除条件或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原告主张签署空白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亲属之间房产交易普遍存在手续简化、现金交易、不出具收条的行业及生活习惯,不能仅凭无收款凭证直接认定买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履行多年,被告长期占有使用房屋、享有房屋收益,原告长期默许未主张权利,可印证合同系双方真实履行状态,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单方解约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三、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