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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未完成全程居间服务致交易解除 法院酌定退还部分中介费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购房人因购置定向安置房需求,委托房产中介机构提供居间服务,明确要求中介监督选房、保障房源户型及顺利过户。中介员工促成购房人与房屋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购房人依约支付4万元中介费,该款项最终由中介公司收取。后续因出卖方未能匹配约定户型房源,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调解解除。购房人主张中介未尽监督、核查义务,存在失职及信息隐瞒行为,诉请全额退还中介费。中介公司抗辩交易失败系卖方原因,己方已完成撮合义务,不应退费。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房产中介的居间义务不仅是促成签约,还需依约完成交易保障等附随义务;交易最终解除、完整交易流程未完成的,中介无权全额收取报酬,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扣除必要服务成本后退还剩余中介费。本案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中介合同关系,中介自认负有全程撮合、交付房屋的义务。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已订立,但因房源问题最终解除,完整交易目的并未实现,中介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买卖双方私下协议不能约束中介服务报酬的承担主体,中介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结合中介已开展对接、签约等基础服务,酌情扣除合理必要费用,判令退还剩余中介费,既尊重中介实际劳务支出,也依法保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