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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与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3 年 月 14 日,国某与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宋某将其名下职工团购房指标对应的房屋转让给国某,房屋总价款 360000 元,卖方收款 日内交付购房单据、完成房产更名。国某当日全额支付购房款。随后双方共同至团购组织单位完成购房人内部更名手续,并由单位出具更名确认书。 2013 年 月 18 日,国某及其妻子刘某直接与开发单位某甲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某接收案涉房屋并持续占有使用至今。多年之后,因项目原因房屋长期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国某诉至法院,主张合同约定的更名义务为不动产产权过户,因宋某无法协助办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宋某返还购房款 360000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判断本案合同义务范围应当结合交易背景综合解读。双方签约时国某明知案涉房屋属于单位职工团购房,尚不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合同约定 1 日内完成 房产更名,从履行时限来看不可能是不动产登记过户,应当认定为团购单位内部购房人名单变更。宋某已经依约完成内部更名义务,促成国某直接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指标转让合同项下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国某与开发商另行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办理不动产权证、逾期办证追责的相对方应为开发商。同时,已有同小区业主起诉开发商协助办证并取得胜诉判决,案涉房屋并非永久无法办证,不存在合同目的彻底不能实现的情形。国某占有使用房屋十余年之后,要求解除多年前的指标转让协议、返还全部购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对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作出规定,只有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有权解除合同。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