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某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22 年 3 月 25 日,孙某与某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孙某购买孝感某项目商品房,总价款 1210449 元,开发商应于 2024 年 8 月 15 日前交付房屋;合同补充协议另行约定,案涉房屋交付条件为出卖人向主管部门递交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部文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作为交付条件;同时约定,只有买受人收房签署文件后,开发商才开始启动不动产登记资料递交流程。孙某足额付清全部购房款。 2022 年 8 月 13 日,孙某另行与开发商签订《未竣工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开发商应在 2024 年 12 月 30 日交付车位使用权。 2024 年 8 月 13 日,开发商通知孙某收房,此时楼栋仅完成五方竣工验收,尚未取得联合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孙某以缺少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为由拒绝收房。直至 2026 年 3 月 31 日,案涉楼栋才取得联合验收合格意见书。孙某起诉主张:开发商未取得备案文件,房屋不满足交付标准,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拒绝收房系开发商过错,开发商构成逾期办证;同时要求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 某丙公司抗辩:已经按期通知收房,五方验收合格即达到法定交付标准;因孙某拒不收房,办证条件尚未成就;车位协议属于独立合同,应当另案处理。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集中在商品房交付条件认定。双方补充协议明确变更交付标准,仅要求开发商递交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文件,并未约定交房时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现行《建筑法》仅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备案属于行政监管手续,并非法律强制性交房门槛。法院有权优先尊重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约定。 孙某单方面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交房必备条件,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其拒绝收房缺乏合同依据。依据办证条款约定,完成收房是开发商启动办证资料递交的前置条件,孙某自行拒绝收房,逾期办证后果不能归责于开发商。 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客体、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在被告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有权认定不宜合并审理,孙某就车位争议应当单独提起诉讼。因此,孙某全部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同时需要提示同类购房者:签订商品房补充协议时应当重点审核交付条件条款,警惕开发商通过格式条款降低交房标准,明确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约定为强制交付条件,避免后续维权陷入被动。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