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争议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甲、陈某甲系母女,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兄。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院。2006年,张某甲通过法院调解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2008年9月,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证明》,载明涉案房屋实际归张某乙之子张某丙所有,张某甲仅为名义产权人。2015年3月,张某甲(卖方,含陈某甲签名代签)与张某乙(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5万元,见证人张某己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房款金额为其所填。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某乙实际控制、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2024年,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张某甲、陈某甲以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乙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签署情况、2008年《证明》内容、房屋长期由张某乙实际控制且张某甲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张某乙是否已支付购房款。原告虽主张合同系空白合同签署、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于2008年已签署《证明》明确认可房屋实际归属被告方,且签订买卖合同后长达十年期间,原告从未对被告实际控制、出租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直至房屋面临拆迁利益分配时才提起诉讼,该行为与常理相悖,缺乏诚信基础。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证人张某己出庭证言证实,其作为见证人签字时已知晓付款事实并代为填写了房款金额,虽原告主张未收到款项,但亲属间房屋交易在付款凭证的规范性与严谨性上通常弱于一般交易,结合原告长期未主张权利、被告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应认定付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证据规则和公平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或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长期知晓房屋由被告控制却未主张权利,其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