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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限购政策以公司名义购房合同无效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22927日,王某甲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甲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42平方米),总价款558000元。合同约定:王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某公司指定第三方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将房屋过户给王某甲(即王某甲成为第三方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持有该房屋)。王某甲依约于20221025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558000元。后因房屋无法按期交付,双方于202311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交房期限延至20241230日,某公司按日万分之一支付延期交房补偿款。此后,某公司仍未能交付房屋且明确表示无法履行。经查,案涉房屋系某公司整购自上游开发商,因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购房款,上游开发商已解除整购合同并诉请违约金。王某甲名下无公司,某公司承诺协助注册公司但未实际办理。王某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延期交房补偿款及贷款利息损失。法院认定双方以“公司名义购房”方式规避北京市关于个人购买商业办公用房限购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判决某公司返还购房款55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LPR标准),驳回补偿款及贷款利息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是否有效。20173月,北京市出台政策禁止个人购买商业办公类用房。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受让公司股权”“注册空壳公司”的方式由王某甲以公司名义持有案涉房屋,实质系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该行为扰乱了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某公司占有购房款期间确给王某甲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LPR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延期交房补偿款及贷款利息损失,因合同自始无效,补偿款约定亦属无效;贷款利息系王某甲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借款产生的个人融资成本,与某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且某公司无法预见,不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经营主体,明知限购政策仍以此方式售房,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王某甲作为购房人,对政策规定亦应知情,双方均有过错,但某公司的过错程度更为显著。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损失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规避国家限购政策为目的签订的合同,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某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企业,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应赔偿王某甲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购房人王某甲对政策亦应知晓,其贷款利息损失属于自身融资成本,不应由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