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租代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损失赔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8日,刘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某合同书》及附件、《保证金分期支付及租金调整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约定刘某承租某度假村房屋(建筑面积350.16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期满后免租自动续期至2081年9月7日,租金总额126万元、保证金504万元,于签约当日一次性支付租金126万元;保证金分期支付,每期另加收“租金增加额”。同日,刘某支付公共部位维修费7万元、管理费(首年度约4800元,后每年约20160元)。合同约定管理费按4.8元/月/㎡、公共部位维修费200元/㎡等。房屋交付时系毛坯,刘某随后进行装修(花费约40万元)。案涉房屋所在土地规划用途为旅游设施(客房楼),房屋无法独立办理产权登记。刘某支付了首付款(对应租金)126万元、公共维修费7万元等,后未再支付保证金及租金增加额。2025年5月,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已付款项及利息、赔偿装修损失等;北京某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增加额、管理费、返还推荐奖励金等。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租代售”),合同因违反土地用途管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判决某公司返还刘某首付款12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返还公共维修费7万元、赔偿装修损失20万元、退还燃气费余款约4000元;刘某支付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33万元、管理费4万元、返还推荐奖励损失31万元(推荐奖励金为按总价5%返还的储值卡,已消费部分折抵)。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损失赔偿。首先,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双方虽以“租赁合同”为名,但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约定租期长达60年(远超法定租赁期限20年)、分期支付“保证金”并加收“租金增加额”(实为利息)、交纳公共部位维修费和管理费(类似物业费)等,实质系“以租代售”,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关于合同效力,案涉房屋所在土地规划用途为旅游设施,某公司将旅游设施用房分割出售用于居住,改变了土地用途,且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规避国家监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无效。最后,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某公司应返还已收款项(首付款、公共维修费),但燃气费余款应予退还;刘某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实际使用房屋),管理费因已提供服务应支付;装修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刘某明知房屋性质仍购买,某公司违规销售)应各半承担;推荐奖励金系某公司给予刘某的变相折扣,合同无效后利益应返还,但已消费部分以现金价值折抵。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双方过错及实际履行情况,合理确定各项返还与赔偿,符合公平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某公司以旅游用地房屋变相出售用于居住,违反土地用途管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自始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均明知房屋性质而交易,均有过错,故装修损失等按过错分担。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管理费系实际发生费用,应参照市场标准由刘某支付,以体现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