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款拖欠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冯某与杨某就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筑面积92.44平方米)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总价款为680万元。同年8月,冯某之妻王某与杨某之妻任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版),约定成交价160万元,用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价格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交付后,杨某陆续支付部分购房款。2020年12月,杨某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尚欠冯某购房款480万元,月息1.5%。2024年1月,冯某与杨某签订《协议》,确认截至2024年1月22日,杨某尚欠购房款本金480万元、前期利息约9万元(实际已付部分),并约定余款分四年付清,每月支付本金9万元、利息1.2万元。协议签订后,杨某仅支付部分款项,自2025年9月起停止付款,尚欠本金约436万元及利息未付。冯某起诉要求杨某、任某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杨某主张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包含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购房款直接关联;任某主张对购房及欠款事宜不知情,但认可其签署了网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冯某与杨某之间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杨某所欠购房款及利息应按约支付;任某签署网签合同应视为对购房事宜知情且同意,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杨某、任某共同支付欠款本息。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欠款金额的认定以及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合同关系,冯某与杨某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杨某多次出具书面欠款凭证并签订《协议》,明确确认购房总价、已付款及尚欠金额,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欠款金额,杨某主张已全部付清,但其提交的还款记录中包含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款项,未能与本案购房欠款建立对应关系,亦与《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任某虽声称不知情,但其作为杨某之妻,在明知房屋系以家庭名义购买的情况下,仍配合签署网签合同用于办理产权过户,应视为对该购房行为的知情与同意,故所欠购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计算,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后续利率调整为LPR标准,合理合法。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律适用衔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未按《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计划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任某配合签署网签合同系对购房行为的知情与确认,所欠购房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网签合同载明的160万元价格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价格条款无效,应以双方实际确认的680万元为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主张已付清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