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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根本违约及违约金调减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23226日,王某与张某经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处房屋(总价1500万元)出售给王某,王某支付定金50万元。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应于2023420日前向抵押权人提交解押申请,并于2023620日前完成解除抵押登记手续;逾期超过十五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成交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23417日,双方签署《变更协议书》,将解押资金来源变更为张某自筹资金。王某依约支付定金50万元后,多次书面催告张某办理解押手续,但张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解押,亦未提供任何进展说明。202377日,王某向张某邮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张某次日签收。张某辩称因租户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无法评估、过户时间不确定,且解押需过桥资金贷款,因王某可能不购买房屋故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办理解押。王某起诉要求确认合同于202377日解除、返还定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未按约办理解押手续构成根本违约,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总价20%)明显过高,酌情调减为50万元,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返还定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违约认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张某应于2023420日前提交解押申请、620日前完成解押,逾期超过十五日构成根本违约。张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解押义务,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构成根本违约。关于租户优先购买权问题,张某在合同中已承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租户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系出卖人应自行解决的合同义务,与买受人无关,不能作为免责抗辩。关于不安抗辩权,张某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不符合行使条件。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总价20%300万元支付违约金,但王某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该约定金额显著超出合理损失范围,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节及公平原则,酌情调减至50万元,既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惩戒,又避免了违约金过高造成的不公平,合法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第五百六十五条(解除权的行使)、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的调整)、第五百八十八条(违约金与定金的适用关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及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张某逾期办理解押超过约定期间,符合根本违约条件,王某解除通知有效。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显著过高,法院酌情调减,符合法律规定。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王某选择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