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调减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81月,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2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房屋出售给某1公司,成交总价为2680元。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某3公司,合同约定某2公司应于2018430日前办理完毕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在买受人预付30%房款后7日内交付房屋。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解除抵押或逾期交房超过约定时限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96月,某1公司支付房款1580元(超过总价款30%),某2公司出具收据。20213月,某2公司向某1公司交付房屋。但直至起诉时,案涉房屋抵押权仍未注销,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某1公司起诉要求某2公司支付逾期解除抵押及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535万元。某2公司辩称某1公司未足额支付购房款,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诉讼中,某3公司表示已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某4公司,某4公司确认债权尚未清偿,无法解除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迟延交付房屋、迟延涤除抵押登记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著过高,综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及公平原则,酌情按房屋总价款3%确定违约金数额共计804000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2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关于违约认定,案涉合同约定某2公司应于2018430日前办理完毕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在收到30%房款后7日内交付房屋。某1公司已支付15800000元,超过总价款30%且已过约定期间,某2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某2公司主张的三套房屋以房抵债系同一整体、付款存在先后顺序的抗辩,因三套房屋对应三个独立买卖合同关系,以房抵债仅系付款方式约定,不改变各合同独立性,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标准,折算年化利率达36.5%,显著高于某1公司因资金占用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某2公司已履行房屋交付的主合同义务,某1公司亦未支付完毕全部房款,一审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违约情节及公平原则,酌情按房屋总价款3%确定违约金共计804000元,裁量合理,既维护了守约方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对违约方造成过重负担。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的调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违约金标准显著过高,一审酌情调减至房屋总价款的3%,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