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推介违规购房方案不构成欺诈胁迫 解约协议不予撤销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购房人因不满足个人购房社保条件,向房产中介咨询购房渠道,中介告知可通过公司名义购房,并推介垫资过桥、经营贷抵押的违规交易方式。购房人据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与中介费后,因自身资质问题无法办理贷款,房屋交易终止。后续三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扣除部分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买受方中介费。购房人主张协议系受中介胁迫签订,中介存在欺诈诱导行为,诉请撤销协议部分条款并要求中介赔付定金损失8万元。经公安及住建部门核查,未发现中介存在威胁、欺诈违法行为,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民事合同撤销需严格满足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法定要件,单纯推介违规交易方案、服务存在瑕疵,不当然构成可撤销事由。中介推介违规购房方式存在业务不规范问题,已被行政机关责令整改,但无故意隐瞒、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购房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决策签订合同,对交易风险具备预判义务。同时,原告主张的胁迫情形无有效证据佐证,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已排除人身威胁、胁迫签约的违法事实,解约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此外,居间合同并未约定中介需保证贷款办理成功,交易失败系原告自身资质及自主解约导致,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要求中介赔付。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