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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连环买卖终局受让人为本村集体成员 合同依法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农村宅院原属本村村民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早年将宅院出售给非本村集体成员的被告,后续被告又与原告祖辈签订购房合同,将宅院转售给原告祖辈,交易价款以垫付房款折抵结清。原告祖辈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前订立遗嘱将涉案宅院交由原告继承,原告多年来实际占有、翻建并使用涉案房屋。后续被告否认案涉购房合同效力,主张前手交易因主体资格不符无效,后手转卖合同亦应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为农村房屋连环买卖效力以终局买受人主体身份为准,最终流转至本村集体成员的,合同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权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非本村成员购宅交易通常无效,但该效力瑕疵不必然传导至后手交易。本案终局买受人为本村村民,宅基地权益最终未外流,未违反宅基地管理强制性规定。被告否认合同真实性但拒不申请笔迹、手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合法继承房屋权益,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据此认定连环交易完整有效,明确农村宅院内部分流转的司法认定标准,维护交易稳定与历史形成的占有事实。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