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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双方存在关联亲属关系,不适用低价撤销比例标准,债权人撤销不支持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四原告系已故债权人的法定继承人,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需向原告方支付180万元房屋折价款,但其仅少量履行后便不再付款。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将名下回迁性质房屋转让给前女婿并完成过户。原告主张双方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恶意逃债,诉请撤销房屋转让行为并恢复登记。买受人抗辩交易真实、价款合理,且债务人自身持有足额存款、身患重病需用钱,不存在损害债权情形。法院结合双方关联亲属关系、房屋特殊属性及交易背景,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亲属关联交易排除固定价格比例认定标准。普通房产交易以市价70%作为不合理低价的判定红线,但债务人与交易相对人存在亲属、关联关系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不能单纯以价格偏低推定恶意转移财产。案涉房屋为需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回迁保障类房屋,交易价格需结合税费、房屋属性综合判定,不能直接比照普通商品房市价。

同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满足债务人行为损害债权实现的核心要件。本案中债务人继承有大额存款,具备基础偿债能力,且存在患病就医的合理用钱需求,原告亦曾被通知领取款项却未积极受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交易恶意损害债权,故债权人撤销权依法不成立。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相对人知情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普通交易低于市价七成可认定为不合理低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联关系的,不适用该比例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必须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实质损害债权人合法债权为前提。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需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