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在册但未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主张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法院不予支持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系某家庭长期居住的住宅,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协议由权利人签订,补偿内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按居住困难情况给予的相应补助。某丁系权利人的侄辈,多年前因就业需要将户籍迁入该址,但自迁入起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在本市另有其名下住房并实际居住至今,亦未对案涉房屋出资、修缮或者交纳任何费用。征收补偿款发放后,某丁起诉主张其户籍在册,应作为安置对象分得补偿利益。法院审理认为,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依法应予安置的实际居住人,补偿内容与房屋价值及居住利益相对应;户籍登记仅为人口管理事项,不能单独作为取得财产利益的依据。某丁既非权利人,亦无实际居住事实与居住困难情形,其主张缺乏权利基础,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征收补偿的分配以权利与居住事实为基础,而非以户籍为唯一标准。房屋价值补偿归属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与实际搬迁、过渡相关的款项,归属于实际居住并因征收受影响的人;针对居住困难给予的补助,则以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为准。将户籍在册等同于安置资格,混淆了人口登记与财产权利。
2.主张分得补偿利益的一方应就实际居住承担举证责任。可提交的证据包括长期居住的水电燃气缴费记录、社区与邻里证明、房屋出资或者翻建凭证、他处无住房的查询结果等。反之,在他处拥有住房并实际居住的,通常难以被认定为应予安置的对象。
3.家庭内部宜在签约前完成利益安排。被征收人可与共同居住人就补偿款分配、安置房归属与份额、过渡期费用负担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征收补偿协议中载明各项款项的对应主体与计算依据。事前明确远比事后诉讼经济,亦可避免安置房长期无法办理登记的连带困局。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