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与救济方式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某甲、某乙对同一住宅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某甲拟转让其份额,与案外人某丙谈定价格并签订份额转让协议,未将转让条件通知某乙,随即办理了份额转移登记。某乙于登记完成后第五个月自登记机构查询时方知悉全部交易条件,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甲与某丙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按同等条件由其购买该份额。法院审理认为,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转让人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某甲未履行通知义务,侵害了某乙的优先购买权,某乙自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于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法院同时指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影响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遂驳回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判令按同等条件由某乙受让该份额,并就相应登记作出处理。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为核心。同等条件通常涵盖价款数额、付款方式与期限、税费负担、交付时间等主要交易内容,而非仅指价格一项。转让人以虚高价格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方式架空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其他共有人可请求按实际成交条件行使权利。
2.权利行使受合理期限约束。转让人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限的,按载明期限;未载明或者载明期限过短的,以合理期限计;转让人根本未通知的,自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算合理期限,但自权利转让之日起经过较长期间的,权利亦归于消灭。共有人得知转让信息后应立即以书面方式明确表达按同等条件购买的意思并留存送达凭证。
3.侵害优先购买权不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此项规则与房屋租赁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的处理逻辑一致,救济路径为按同等条件购买或者请求赔偿损失,而非否定合同效力。转让人一方欲规避争议的,应在磋商阶段即以书面形式向其他共有人送达完整的转让条件并载明答复期限,形成完整的通知证据链。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