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迁出户口,户籍迁移不属民事受案范围,以违约责任救济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某乙购买某甲名下住宅,合同约定某甲应于交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本人及家庭成员户籍迁出,逾期未迁的,按每日房屋总价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迁出之日止。合同履行完毕、房屋过户交付后,某甲以尚未觅得落户处为由迟迟未办理迁出。某乙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及其家庭成员迁出户口,并支付逾期迁户违约金。法院审理认为,户籍登记与迁移属于公安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管理事项,其办理条件、程序由户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判令迁出户口的诉请不予处理;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户籍迁出义务及违约后果所作的约定,系平等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出卖人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买受人有权据此主张违约金。法院据此驳回迁户诉请,同时判决某甲按约支付逾期违约金,并对明显过高的部分予以酌减。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户籍迁移请求与违约金请求应作区分处理。前者指向行政管理秩序,人民法院无从以民事判决直接变更户籍登记,即便判决亦缺乏执行手段;后者则属合同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具有可诉性与可执行性。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应将诉请落在违约责任而非迁户行为本身。
2.违约金条款的设计决定救济效果。约定应当明确义务主体范围(含出卖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履行期限、计算基数与起算日,避免仅作原则性表述。计付方式宜采按日累计并设定上限,过高的日万分比在诉讼中易被酌减;同时可约定房款尾款与迁户义务挂钩,预留一定款项作为履约保障金,较之事后追索更为有效。
3.买受人还应关注附随后果。原户籍未迁出可能影响新户籍迁入、子女入学资格及相关政策待遇,此类实际损失如能举证,可在违约金之外主张赔偿。出卖人确因客观原因暂无落户处的,可协商约定过渡期限及替代方案,将僵局转化为可执行的履约安排。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