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无偿将房屋过户给近亲属逃避债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某乙对某甲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一百八十万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控未发现某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某乙其后查询得知,某甲在诉讼期间即以赠与方式将其名下一套非唯一住房无偿过户至其成年子女名下,未收取任何对价,房屋仍由某甲家庭实际占有使用,过户后某甲名下再无可执行的不动产。某乙以某甲及其子女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被告辩称,父母将房屋赠与子女属于家庭内部安排,不损害他人利益。法院审理认为,某甲在负有到期债务且无其他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直接影响某乙债权的实现,构成可撤销的无偿处分行为;某乙自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间,遂判决撤销该赠与行为,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某甲名下。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无偿处分型撤销权的构成不以受让人主观恶意为要件。债权人只需证明存在有效债权、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等处分行为、该行为影响债权实现;受让人是否知情在所不问。这与有偿处分情形下须证明相对人明知的要求存在明显区别,家庭内部的无偿过户尤应注意此点。
2.“影响债权实现”的举证可借助执行程序完成。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财产查控反馈、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等,均可用以证明债务人已无其他清偿能力。债权人应在执行程序中同步固定该类证据,避免因无法证明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而败诉。
3.撤销权的行使受双重期间限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且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后者为最长保护期间,不因债权人不知情而延长。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可在诉请中一并主张。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