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后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异议登记失效并须赔偿权利人损失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案涉住宅登记在某甲名下。某乙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仅借用某甲名义登记,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某甲不同意更正,某乙遂申请办理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记载。异议登记后,某甲与某丙已谈妥的房屋买卖交易因权利状态存疑而搁置,某丙解除意向协议并要求某甲赔偿。某乙自异议登记之日起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直至两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且未能提交任何出资凭证、还款记录或者书面借名约定。法院审理认为,异议登记具有临时性,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某乙逾期起诉,其异议登记早已失效,且其主张的权利基础缺乏证据支持,遂驳回其确权请求。某甲另案起诉主张某乙申请异议登记不当造成其房屋无法出售的损失,法院经审查认定某乙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构成前后衔接的两道程序。利害关系人应先申请更正登记,登记名义人不同意更正的,方可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作用在于阻却第三人的善意信赖,为权利人争取诉讼准备的时间窗口,并非确认权利归属的手段。
2.十五日为不变期间,且以“提起诉讼”为唯一续接方式。申请人在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向登记机构递交补充材料、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均不能阻止异议登记失效。期间届满后失效的异议登记不能自动恢复,权利人若仍有主张,须重新申请或者径行提起确权诉讼,其间房屋被处分并办理登记的,第三人可能因善意取得而终局取得所有权。
3.异议登记并非零成本的施压工具。申请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范围通常包括交易机会丧失、房价波动损失、已支付的中介费用及违约赔偿等。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还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启动异议登记前,应对权利基础及证据充分性作出审慎评估。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