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完成撮合服务但履约存在瑕疵的居间报酬酌减认定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房产出卖人与购房人经房产经纪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出卖人支付居间代理费485000元,出卖人代理人亦出具欠条确认缴费义务。后续交易顺利完成,房屋已成功过户至新买受方名下。出卖人以经纪公司隐瞒交易事实、阻止买卖双方当面磋商、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居间费用。法院经审理查明,经纪公司已完成房源撮合、价格磋商等核心居间服务,促成交易落地,但在组织双方当面沟通环节存在履约不当,最终酌情调低居间报酬,驳回经纪公司违约金诉求。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居间服务整体完成但存在局部瑕疵时,居间报酬可司法酌减**。首先,居间合同核心义务为促成合同订立,本案经纪公司成功撮合双方达成交易、完成房屋过户,已完全实现居间合同根本目的,有权主张居间报酬。其次,经纪公司在交易磋商阶段,未充分保障买卖双方当面沟通的权利,履约流程存在瑕疵,未尽全面、合规的居间服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最后,法院秉持公平诚信原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效果,对全额居间费予以酌情扣减,同时因双方存在服务争议、被告无恶意拖欠故意,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平衡了居间方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