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成立且过高违约金司法酌减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甲服务商与丙渠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甲服务商提供房产推介服务,促成客户成功认购并全款购置楼盘房源。生效判决确认丙渠道公司欠付甲服务商服务费及利息,但丙公司身负大量诉讼、失信及终本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甲服务商经查发现,丙渠道公司与乙房企存在渠道服务合同关系,乙房企尚欠丙公司服务费未结算,且丙公司怠于主张债权。甲服务商遂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乙房企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丙公司擅自转委托构成违约,应抵扣20万元违约金。法院综合交易事实,认定债权成立并依法酌减高额违约金,判令乙房企代为清偿。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为代位权实质审查标准+过高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的双重适用。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且怠于行使次债务人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完整要件,不因上下游合同相互独立而阻却代位权行使。其二,交易网签时间延后系购房资格、户主更名等客观原因导致,服务方无过错,应当据实认定渠道服务成果,不能机械依据合同形式期限否定付款条件成就。其三,次债务人可向代位权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的违约抗辩,但约定违约金显著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减,平衡各方交易权益。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结合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