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先确认居住使用权后具备产权条件的确权认定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当事人兄弟二人因父辈拆迁安置房权属产生争议。父辈生前签订《赠与协议》,明确将自有宅院及后续全部拆迁利益赠与弟弟,多名邻居见证人签字佐证。原宅院拆迁后置换涉案安置房,弟弟长期占有使用房屋。此前诉讼中,因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仅判决确认弟弟享有居住使用权,未支持所有权确权诉求。后续涉案房屋完成不动产初始登记,具备确权条件,弟弟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哥哥抗辩赠与协议存疑、交易不合规且已被父辈行为撤销,法院结合在先生效判决及现已完备的产权条件,最终支持原告确权诉求。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亮点为拆迁安置房阶段性权利认定规则,清晰区分房屋无产权与有产权两个阶段的司法处理标准。第一,房屋未完成不动产登记、权属未公示确定时,法院仅能确认当事人合法居住使用权,暂不支持所有权确权,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第二,在基础赠与协议真实有效、在先生效判决已确认居住权益、权利人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前提下,一旦房屋完成初始登记、具备确权条件,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所有权,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被告无新证据推翻在先生效裁判及赠与协议效力,其关于协议虚假、赠与已撤销的抗辩均不能成立。同时,本案适用法律溯及规则,以法律行为发生时的物权法规定裁判,适用法律准确。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