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连环买卖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中生效裁判既判力认定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当事人就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存在连环买卖行为,原权利人先后将房屋对外出售,最终由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取得。原告此前两次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均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裁判文书已认定被告基于合法连环买卖关系取得房屋对应权利,属于有权占有。后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被告名下已有宅基地、交易为虚假合意,被告无权占有房屋,诉请被告腾退返还房屋、排除妨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与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相悖,被告占有房屋具备合法依据,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适用以及农村房屋连环买卖后的占有合法性认定。首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已明确认定被告通过合法连环买卖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事实认定,其主张自身为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缺乏依据。其次,被告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占有权利属于合法有权占有,不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同时,“一户一宅”规定规制的是宅基地审批申请行为,并非禁止本村村民通过合法买卖受让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对法律条款适用存在错误理解。原告重复主张物权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条款约束宅基地初始审批,不禁止本集体内部合法房屋转让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