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连环流转,自愿签署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农村宅院原登记在本村村民名下,历经多轮合法连环流转,最终由被告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取得完整房屋权属。原、被告均为涉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农村房屋合法交易主体资格。双方自愿签订《农村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宅院内部分房屋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行支付部分购房款,被告亦完成房屋交付。后被告以交易价格不合理为由反悔,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否认合同效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本村集体成员间房屋连环流转效力恒定、意思自治优先。农村房屋及宅基地流转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本案交易双方均具备合法主体身份,交易行为未改变宅基地集体所有性质,符合法定流转条件。涉案房屋历经多次合法流转,权属来源清晰、流转链条完整,被告依法取得房屋处分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单纯以交易价格不合理为由反悔,无法律依据,不能否定合同效力。该案明确农村房屋自愿交易一经达成,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解除或否认,有效维护农村不动产交易秩序与交易诚信原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合法流转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