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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签租赁合同引发租金及垫付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一倒签房屋及资质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时间早于实际签约时间,双方真实租赁关系建立于二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一承租商铺用于个体经营,经营期间拖欠租金、供货商货款,产生员工社保欠费及客户预存未消费款项。原告代为垫付相关款项后起诉,主张涉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清偿租金、违约金及全部垫付费用。被告二抗辩其未参与经营、对合同不知情,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债务均为被告一个人债务,由其单独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倒签合同效力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首先,涉案租赁合同虽存在倒签情形,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承租方应依约承担租金、违约金及经营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其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遵循共签、共用、共经营原则,债权人需举证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被告二未签字、未追认、未参与涉案店铺经营,无证据证明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债务主要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故依法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法举证被告二存在共同负债合意或获益事实,其要求被告二担责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原告主张的社保资格费用无实际支付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