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房改供暖福利约定不得对抗现供热主体收费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当事人继承取得单位房改房屋,其父早年与原建房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曾约定,涉案房屋供暖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2017年起,涉案片区供热服务由原单位移交至本案供热公司运营。当事人持续缴纳多年供暖费后,以原单位供暖债务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移、福利约定继续有效为由,起诉要求供热公司返还已缴多年采暖费。供热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当事人拖欠当期供暖费,要求缴费并支付逾期滞纳金,双方就供暖费承担主体及债务转移效力产生争议。
【律师评议】
本案系房改房历史供暖福利与市场化供热服务衔接引发的典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核心裁判要义在于**区分内部福利约定与外部供热合同关系、明确债务转移效力边界、界定供热收费责任主体**,对同类历史遗留供暖纠纷具有极强参考价值。第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互不拘束。早年房改契约中“单位承担供暖费”的约定,属于购房职工与原单位之间的内部福利、补助约定,仅约束签约双方,属于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附随福利义务。而供热公司基于区域特许运营提供供热服务,与房屋产权人、实际使用人形成的是独立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内部福利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供热主体的合法收费权利。第二,事实供热关系成立即应当付费。依据本市供热管理相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已实际供热、用户实际享受供暖服务的,双方成立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适用“谁用热、谁交费”的基本原则。本案当事人长期接受供热服务、主动历年缴费,以实际行为认可供热合同效力,事后主张退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债务转移抗辩不成立。原单位与供热公司之间的供热经营权移交、收费权利承接,属于供热服务经营权的市场化流转,并非单纯的债务转移。供热公司承接的是供热服务义务与合法收费权利,并未承接原单位对职工的内部福利补助义务,不存在需要业主同意的债务转移情形,当事人以此拒付、退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滞纳金诉求依法驳回。双方从未就供暖费逾期违约金、滞纳金作出书面或事实约定,供热公司主张逾期滞纳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充分尊重合同自愿、有约从约的基本原则。综上,本案裁判精准厘清历史房改福利与市场化供热的法律边界,既保障供热企业正常运营权益,也杜绝业主滥用历史约定逃避法定缴费义务,兼顾法理与行业交易秩序。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房改买卖契约的福利约定仅约束签约双方,不对后续承接供热服务的第三方供热公司产生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供热公司已全面履行供热义务,享受用热服务的业主应当履行付费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热力合同属于典型的公共服务类合同,供热方提供服务,用热方应当支付对应费用。
4.《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采暖费缴纳义务,适用谁用热、谁交费原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需基于双方明确约定,无约定的,一方主张违约金、滞纳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